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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员工约定不缴纳社保,以后员工反水了怎么办?

作者: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6
描述: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不予缴纳社保,给予600元每月补助给乙方”。后来却反水了,怎么办?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30民初6952号

原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海中村海丰*号*室。被告:上海鲜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8号楼4层41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立志,总经理。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鲜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酷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鲜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社保补贴9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后经原告投诉,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费。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称因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而在工资中给予原告600元补贴,不是事实,还款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均系被告胁迫原告所签,应属无效。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中国联通业务凭证2份,中国移动业务清单1份,据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吵到原告家里,原告报警,2016年6月被告打电话骚扰原告,故原告被迫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三、银行卡明细,据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社保补贴600元。被告鲜酷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在上海市崇明县职工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返还被告9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鲜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书1份,据以证明就本案诉请被告和原告曾至上海市崇明县职工服务中心调解。二、配送协议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三、社会保险费补缴证明1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于其个人不愿缴纳而未缴。四、还款承诺书1份,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时书写,当时原告承诺返还被告12000元,且社保的个人部分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骚扰原告。因原告享受低保待遇,故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被告即与原告约定不为其缴纳社保,但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均系被告胁迫原告所签,社保费的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应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为原告处的快递员,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配送协议书,甲方为原告鲜酷公司,乙方为被告陈*,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不予缴纳社保,给予600元每月补助给乙方”。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给被告12000元,被告鲜酷公司为原告陈*缴纳社保,个人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崇明县职工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补缴15个月的欠缴社保,其中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领取被告社保补贴,每月600元,原告在双方至社保中心缴纳社保时返还被告9000元。后原告未按约返还上述9000元,被告鲜酷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9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陈*返还被告鲜酷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不予返还被告鲜酷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来看,被告与原告约定不为原告缴纳社保,每月支付原告600元作为社保补贴,此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无效;但被告每月已按约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社保补贴,后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亦在上海市崇明县职工服务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诺于双方至社保中心缴纳社保时返还被告9000元,现被告已依约为原告补缴了社保,原告理应守约返还被告9000元,原告认为还款承诺书及调解协议书均系被告胁迫原告所签,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被告社保补贴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鲜酷实业有限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二、原告陈*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上海鲜酷实业有限公司社保补贴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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