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旁证可以定案吗?
延伸阅读:法学者周密的文章 《论旁证》
※如若把旁证同主要证据一样看待或适用,或者把它同间接证据混同起来,那又会造成曲解妄断的错误,并产生证据理论上的混乱。
※有了主要证据,是不是就可以解决办案中的一切问题了呢?当然不是。主证重要,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说旁证可有可无。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解决案件自不能简单化。
旁证,这个证据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课题,我国近几年来在有些同志中,或者避而不提,或者充耳不闻,似乎要在人们的缄默中逐渐地消失掉。看看我国近期出版的证据法学专著和发表的有关论文,恐怕不能说我这是无病呻吟。但是,旁证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且在办案实践中被人们广泛使用着。因而它只可能为人们所无视,却不能在社会的现实生活中真正消失掉;相反的,它是随时可遇,大量的为办案人员适用着,特别是在那些疑难案件如“无头案”的侦查中,假如真的舍弃旁证而不用,办案工作往往是寸步难行。不过如若把旁证同主要证据一样看待或适用,或者把它同间接证据混同起来,那又会造成曲解妄断的错误,并产生证据理论上的混乱。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科学剖析旁证这种主要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说侧面证据的内含和外延,明确它在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同其他证据的关系,无论在实际工作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周恩来总理就曾强调指出:“审判案件不能单凭口供,要有证据,有人证、物证、旁证,不能用逼供的办法,也不能指供诱供,这样都会犯错误;冤枉人。” 周总理在讲到要重证据时,明确地把旁证与人证、物证并列,已足见他对旁证的重视,也说明旁证在办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了。
当然,我国使用旁证还不是从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始,它早在我国《唐律疏议》中就已有有关旁证的规定和解释。长孙无忌等在“疑罪”的疏议中说:“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见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是为“疑罪”。很清楚,他们在“虚实之证等”之后,又单提“傍无见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傍、旁相通,傍见之证,显然指的就是旁证。唐朝以后,迄止明清,历代刑典也大都有类此规定。由此可见,旁证在我国的适用,也算得源远流长。
按照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把诉讼证据区分为两大类,即人证和物证,已概括说明了诉讼证据的不同形式;再从客观事物的普通联系中明确加进旁证的内容,这就把诉讼证据的各种形式包括无遗了。它既反映了诉讼证据的客观实际和办案工作的需要,又使证据理论全面、完整而系统。应当说,这是对诉讼证据理论的高度概括和科学总结。它对办案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六种:
(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又是对证据实质的科学概括和对证据形式的科学发展,使之进一步具体化、明细化。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理解到这主要是对主要证据的原则规定。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去条列一切证据的各种形态。对于诉讼证据的具体分类,那就是我们证据理论工作者的研究任务了。
一、诉讼证据的分类
诉讼证据的分类,一般有四种方法:
(一)按照诉讼证据是当事人哪一方提出来的可以把它分为刑事诉讼的控诉证据即有罪证据和辩护证据即无罪(或罪轻)证据;民事诉讼的本证和反证。
(二)按照诉讼证据的来源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三)按照诉讼证据同案情事实的关系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四)按照诉讼证据同案件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还可以把它分为主证与旁证。
所谓主证者,即主要证据之意,它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案情主要事实的证据,故称它为主证。而所谓旁证者,则是指从旁印证案件情况的证据,故也称侧面证据。
前述把人证、物证和旁证并列的提法和观点,我认为应当作如下理解。即:人证、物证指主证,以与旁证相平列。这样在逻辑体例上就并行而不悖了。
问题之所以要这样提出来,盖因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是人证和物证,而旁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仍然不外乎是来自人的陈述或辩解,或者是某些物质痕迹或特征的反映。为了区别这两类或者说两种事物,就不能不在更高一层的意义上予以科学概括。这样把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视为主证,以与从旁印证案件或其他证据的旁证相并列,就既合于我国人民的习惯看法又眉目清楚体系完整。
诉讼证据的实质是事实,其形式是外表,形式应服从于实质,表现实质;实质要求有相应的形式,并决定形式的外部表现。这就是这种证据分类的理论根据。
在理论研究中还有以证据的表现形式把它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观点和主张,其实就是指人证和物证。在我国把诉讼证据区分为人证和物证的观点和作法,不仅由来已久,成为习惯,而且语言通俗,深入人心,不必人为地使其复杂化。
二、旁证与主证的实质区别
毛泽东同志讲:“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 旁证与主证的区别,也必须以此原理来划分。
诉讼证据,都是用以证明案情事实的客观事实。旁证与主证一样,都不能例外。但它们各自的产生和作用,却是有所不同的。这些区别仅从定义概念上是不容易划分清楚的。我们必须从证据的本质特点即其所根据的客观事实上来进行分析,才能彻底弄清楚它们各自的内含外延和来龙去脉。
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但不能说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诉讼证据。那么诉讼证据这种客观事实又是怎样形成的呢?具体说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分子出于他的故意或过失,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实施直接危害的一种违法活动;民事案件的纠纷事实则是当事人为了某种特指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进行的法律活动,而这些活动又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它们都势必要作用于客观外界,并引起客观外界的一定变化或反映。就是说当这些活动作用于他人感官时,就会被他人所感知,在他人脑海里留下相应的印象和记忆;而当这些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或什物时,就必然会引起客观外界和什物的变动或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或特征等。所有这些人的印象和记忆、什物的痕迹和特征都是由案件的发生所造成的。因此,作为证据事实的人的印象和记忆,或者什物的痕迹和特征,就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正因为证据事实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客观规律性,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可能借助于已知的这种证据事实去证明尚未知晓的案情事实。任何阴险、狡诈的罪犯也逃脱不了这种客观规律性对他的约束,这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分子来讲,真象古人所说,他是“欲罢不能”的。所有这些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是诉讼证据中的主证。主证者,主要之证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本证据。它是我们正确认定案情事实的主要根据,办案中必须穷追不舍,查证落实。
有了主要证据,是不是就可以解决办案中的一切问题了呢?当然不是。主证重要,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说旁证可有可无。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解决案件自不能简单化。以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的出身、历史、职业、性格、政治态度、道德品行、一贯表现、有无前科以及案件发生时他在哪里、干什么事等等,虽同案件的发生可能没有直接关系,但以被告人的身世和一贯作为而同寒件实际发生了理所当然的或者偶然的联系。由这些联系而形成的事实也有助于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从而也就成了主要证据以外的侧面证据,即旁证。所以说旁证,就是虽同案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同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有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事实。由此可见,旁证在佐证主要证据,从旁印证案情事实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旁证在办案中是不可不用,不容忽视的,否则就是舍易求难,自讨苦吃,作茧自缚,不能自拔,给侦查、定案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
总之,主证是重要的,但不是可以代替一切的唯一的证据;旁证是辅助性的,但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在突破缺口,深入查明案情事实上,往往起先导的作用。人为地把旁证从证据体系中抹掉,或者不予承认,那都是不利于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在理论上也是不完整的,不科学的。所以应当正视它,重视它,并且认真地研究它,审慎地运用它。
三、旁证与间接证据的实质区别
在办案实践中和科学研究中,有的同志只看到旁证和间接证据的共同性,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殊性,结果把旁证完全视为间接证据的一部分,也是不妥的。它不只混淆了这两种不同证据的原则界限,而且还会因此而造成冤、假、错案。
我们说旁证和间接证据有共性,主要是指它们都不能直接和单独地对案情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回答,都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一同对案情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回答。这是它们固有属性的一个共同特点,但二者不仅各自的形成不同,而且它们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不一样,进而又决定了它们各自的证明效力有原则上的不同。
我们不妨还以刑事案件为例。
首先,间接证据尽管有同直接证据不同的突出特点,但它毕竟也还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而旁证则不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它往往都还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或同时。所谓“旁”者,也就表现在这里,而且与其他任何主证相区别,故不能混同。
其次,间接证据既然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那末案情事实同证据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就是说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不会有证据事实。它们二者之间的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就使得已知的证据事实如同其他有关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足以成为证明尚未知道的案情事实的根据。与此相反,旁证则不是犯罪行为所造成或引起的客观结果,只是由于在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中基于某种原因同某一案件发生了一定的实际联系,故不能仅以旁证来证明任何案情事实。不过这种联系尽管往往是偶然的或巧合的,但它一经形成,当然也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能人为地把它分开。正因为作为旁证的事实同案件之间存在有这种规律性,它在证明全案情况的某些事实和情节中就具有某种辅助性的佐证作用。这就是旁证之为证据之一种的事实根据。
众所周知,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基本方向,同时它又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服从于现象内部蕴藏着的必然性,但它对事物的发展也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且它又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因此,不能把“必然的东西被说成是唯一在科学上值得注意的东西,而偶然的东西被说成是对科学无足轻重的东西 。”我们在对待主证和旁证上也应该是这样的看法,不能把同案情事实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与同案件有偶然联系的证据绝对地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只重主证,不要旁证。
第三、基于前述间接证据和旁证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的不同性质和程度,它们各自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效力也就大不相同。间接证据,不仅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网罗体系,可以证明案情事实;而且在此基础上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搜集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靠充分的间接证据也完全可以认定案情。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理论根据。至于单纯的旁证,不管有多少,那怕是它们自身业已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也不能据以定案。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旁证同案件主要事实之间不存在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缺乏客观规律性,因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旁证同案件之间偶然形成的实际联系,却只可以从侧面佐证案件的某些具体情节,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起一种辅助性的证明作用。
所以我们也可以这样来区分主证和旁证的关系和作用:主证的事实是案情事实的影子,主证能证明案情;旁证的事实不是案情事实的影子,旁证不能证明案情主要事实,但可从旁作些印证。
四、旁证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旁证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与人证物证相并列;同时它又是证据分类的一种方式与主证相对应。这样明确肯定了旁证在证据分类中的应有地位,不只有利于办案工作,也使证据理论形成科学的体系;无视旁证在证据体系中的这种重要地位,证据理论的完整性就受到损伤。
为了正确反映诉讼证据的全貌,对诉讼证据形成的完整过程和证据概念的表述形式,应作必要的具体说明和补充。
前边已经讲到主要证据形成的过程,即案情事实发生时对客观外界所引起的反映或者所造成的变化,再加上旁证产生的内容,应当说诉讼证据是案件发生时对客观外界所引起的人的思想反映和物的变化特征以及同案件发生某种实际联系的其他情况所造成的。因此,它作为事实留在世界上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如果有谁要想把它抹繁掉或者改变它,不仅办不到,反而还会在客观上留下新的人的记忆或印象和物的痕迹或特征。
在我们弄清了诉讼证据是怎样产生的全部过程和内容以后,证据概念的详尽表述也就比较清楚了。
依照我国证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和办案实践的经验总结,应当说诉讼证据,就是同案件有关的、能够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样直接点出“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就把旁证也包括了进去,并清楚地反映了出来。一个详尽而完整的诉讼证据定义,就具体反映出它的全部内容和特征。
所谓诉讼证据的特征,就是指构成诉讼证据这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即其内在固有的特殊矛盾。诉讼证据的固有特征都有哪一些呢?我认为主要有三点。
第一,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这是说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把一切似是而非的所谓“事实”都排除在外了。所以法律规定对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这是说作为证据的已知事实,必须同案件有必然的或偶然的实际联系,从而把那些虽属事实但同案件无关的事实就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了。所以法律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而对那些“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第三,诉讼证据的现实性。这是说作为证据的客观,已知事实所联系到的案件已为我政法机关所接受或者正在审理中,从而把那些尚未被政法机关接受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因此,法律又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三点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就把诉讼证据从客观世界千万事物中特定化起来。这样不仅在理论研究上加强了它的科学性,而且是有利于办案实践的。 从手机浏览器访问《生活宝典》 |